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村**社区**里**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 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购毒人员王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国兴大道日月广场123酒吧内喝酒,王某某问陈某甲是否认识人可以购买毒品“摇头丸”,陈某甲称可以,王某某便将毒资人民币4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陈某甲,陈某甲拿到毒资后就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乙(另案处理),向陈某乙购买三粒毒品“摇头丸”,并将毒资人民币6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陈某乙,后陈某甲通过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让周某某到海南省澄迈县瑞溪镇镇上找陈某乙拿毒品。周某某拿到毒品后从澄迈县驾驶小轿车来到海口市琼山区国兴大道日月广场123酒吧门口,陈某甲与王某某一起上了周某某的车,在车上周某某将三粒毒品“摇头丸”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就将两粒毒品“摇头丸”交给王某某,之后陈某甲自己吸食了半粒毒品,将半粒毒品给周某某吸食,接着陈某甲、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就一起回到酒吧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陈某甲将路费人民币150元通过微信转给周某某。
2020年5月9日22时许,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45号遇兔足底按摩店门口处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2020年06月12日15时40分许,民警在海南省澄迈县瑞溪镇264县道星辉KTV门口处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入所笔录、入所体检表、人口信息及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的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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