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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20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巷**栋**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贩毒人员李某某(另处)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再次雇佣朋友被告人周某某为其驾车前往武汉购买毒品。出发前,李某某联系武汉市贩卖毒品上家萧某某(具体信息不详),向其转账人民币2000元。7月8日2时许,由周某某驾驶轿车载李某某从合肥市前往武汉市购买毒品。当日7时许,李某某在武汉市唐家墩地铁站等候萧某某,后按萧某某指示来到一加油站,从萧某某处取得5克海洛因,之后,李某某让周某某送萧某某回到武汉市唐家墩地铁站附近。返程期间,李某某将5克海洛因塞在驾驶室一侧车门的储物盒内。

2020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载李某某至本市**路**道交口东200米新世纪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藏在车辆驾驶室储物盒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5.01克(编号1号)被依法扣押。

经检验,从编号1号的块状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3.辨认笔录;4.证人黄某某、朱某某证言;5.同案人员李永祥、李某某供述;6.搜查笔录;7.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为他人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跃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5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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