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委会**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凤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6日至6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9时38分,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途经云县临祥公路与园区一号路交叉路口桥上时被凤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黑色羽绒服左侧内口袋查获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坨,从其腹部缠绕的收腹带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袋,共计净重76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6.毒品检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萱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凤庆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3册,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