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号。200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10月2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前往凭祥市,以32000元人民币与一名绰号为“某某甲”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返回至崇左市江州区古坡村崇水高速天桥下国道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当场搜查,在周某某身上查获了一包疑似毒品物。经称量,该疑似毒品物净重99.46克。经鉴定,从该块疑似毒品物提取的检材中检验出海洛因含量为74.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芬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柒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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