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经肖某某介绍,承接海安市**镇**村**组**号陈某某家的房屋翻修工程。201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未按高处作业要求设置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被害人谢某某在二楼房顶拆除瓦片时,因屋顶椽子断裂而跌落二楼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敏
检察官助理:顾琳琳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5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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