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无固定住所。2008年3月17日因盗窃被通辽科尔沁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前旗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信用社**,从自己父亲朋友陈某某处招揽40000元一年期存款,一笔用陈某某名字存入30000元,另一笔用陈某某妻子张某某的名字存入10000元。2005年周某某因为冒名贷款被信用社开除,为了偿还外债,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出陈某某的40000元存款本息,用本金中大部分偿还外债,少部分吃喝,之后自己填写两张空白存单,并用私刻的信用社公章及工作人员名章盖章,将伪造的两张假存单和存款利息交给陈某某。2006年存款到期后陈某某要求周某某取出本息,周某某又制作两张假存单交给陈某某,自己拿钱付给利息。2007年6月陈某某发现信用社账目中没有存款后,周某某因无力偿还潜逃至外地,至2020年到案时仍未偿还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信用社储蓄存单复印件、信用社证明等;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陈某某、谭某某等;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金融机构存款凭证骗取被害人四万元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及其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险峰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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