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3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乡**村*家*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方某某通过微信向其上家易某以10元的单价订购31590个KN95口罩用于销售。易某接单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周某某谈好以9.5元的单价购买KN95口罩31590个。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其上家张某某以2元的单价购得一批碗状普通工业防尘口罩,并以KN95口罩的名义将其销售给易某。该批口罩由被告人周某某委托朱某某同张某某一起至金华市**镇**防护用品厂取得,并授意朱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根据易某下家方某某提供的客户名单信息进行分包并通过顺丰物流进行寄送。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其所销售的为非KN95口罩的情况下,仍以9.5元的单价将上述31590个普通工业防尘口罩冒充KN95口罩销售给易某,销售金额为230105元人民币。经鉴定,该批口罩不符合GB2626-2006口罩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外单位案件移动交办单、移送案件目录清单、检验检测报告、口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朱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普通工业防尘口罩冒充KN95口罩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01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菲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无实体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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