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公诉刑诉〔2018〕1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6********45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任某某(另案处理)与孙某甲(另案处理)、孙某乙(另案处理)在叶县城关乡草场村租赁房子用以生产假冒避孕套并销售。2017年6月26日,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窝点查获。经鉴定,所查获的“金名流”等品牌避孕套及铝膜价值人民币218877元,“杜蕾斯”避孕套价值人民币5603元。经查证,利洁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确认送检的杜蕾斯牌避孕套不是该公司授权生产,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上海名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确认送检的名流系列避孕套不是该公司授权生产,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孙某乙转账支付购买假冒伪劣名流(蓝盒)避孕套总金额为3325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任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宋某某、郑某某、杜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安民
检 察 员:阴云开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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