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0日起,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其微信(微信号****1984,昵称:**批发)低价销售假冒的**美容仪和**洁面仪。至被抓获时,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188913元。
2019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路**号**苑**栋**房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在房内查获**洁面仪大型6个、**洁面仪迷你型50个。后根据周某某供述,在其办公室(东莞长安镇**街**号**商务中心**室)查获**洁面仪迷你型10个、**洁面仪玩趣型16个、**美容仪8个、充电器外壳400个(标有“**”字样)、充电器成品160个(标有“**”字样)、充电器半成品110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美容仪、**洁面仪、充电器等;2.书证:鉴定书、正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周某某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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