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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销售假药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街**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起,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进性药,在无相关医疗知识且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在租住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号的保健品店里对外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2019年5月7日,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查获被告人周某某正在销售的“虫草鹿鞭胶囊”5盒、“鹿鞭补肾王”1盒零5粒、“黄金性霸”1盒。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虫草鹿鞭胶囊”、“鹿鞭补肾王”、“黄金性霸”,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前科查询证明、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笔录和清单、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及笔录、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虫草鹿鞭胶囊”等产品鉴定的答复、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3.证人证言:无;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无;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洪斌
检  察  员:  赵晓娜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家中,联系方式:1524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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