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6********,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安乡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乡**村**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号**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底始,被告人周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号“**杂品店”内销售壮阳保健品。2019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壮阳保健品1批(蚁力神十粒装的10盒、黑神十粒装的2盒,克泄延时十粒装的3盒、黄金玛卡十二粒装的1盒、金枪不倒十粒装的2盒、美国蓝金十粒装的6盒、肾黄金十粒装的8盒、伟哥肾黄金十粒装的ll盒、增粗延时王十粒装的1盒、老中医十粒装的10盒、虫草补肾王十粒装的l盒、顶级伟哥十粒装的20盒、那曲虫草十粒装的4盒、本能十粒装的9盒和延时伟哥一粒装的26盒)。经检测,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壮阳保健品等物证;
2.涉案保健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照片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银建国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本案卷宗材料6册,光盘10张。
3.缴获的壮阳保健品共114盒,被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讯问笔录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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