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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97********,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宣传联系的方式向他人销售“E J enjoy”减肥保健产品,其中,向在本区**桥**号经营**名妆店的涂某甲(已判决)销售共计135盒。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名妆店内查获“E J enjoy”减肥保健产品7.5盒。经鉴定,从上述**名妆店查获的“E J enjoy”减肥保健产品中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减肥产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抽样记录、移送清单、身份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涂某甲、郭某某、涂某乙、鲁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晓娟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2129****; 

2.补充材料壹份、光盘叁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讯问笔录壹份;

3.认罪认罚材料壹份;

4.随案移送减肥产品捌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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