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路**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为了牟利,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渠道购进未标注生产厂家、无相关购销票证的减肥药进行销售。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服用之后会使服用者产生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向上线蔡某某(另案处理)以438元每瓶至58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购买该减肥药,后将该减肥药以438元至66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林某某、邵某某、黄某某、郦某某、蒋某某等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该减肥药金额共计40000余元,从中获利15000余元。经鉴定,涉案减肥药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账单、情况说明、照片、转账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章某某、邵某某、蒋某某、邵某某、郦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销售金额4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群松
检察官助理:陈曦
(院印)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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