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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集资诈骗、陈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幢**单元**室。1998年11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9年1月2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4********,汉族,高中文化,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风控总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现住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为本区**街道**座**楼),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上线运营“金储宝”P2P平台,先后由胡某某、俞某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际控制。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陆续(另案处理)的实际控制下,通过媒体、互联网等公开宣传,发布“金租宝”、“金消宝”、“金供宝”等产品,以年化9.36%至14.76%不等吸引不特定投资人通过APP平台进行投资。所募集资金在归集于陆某某控制的资金池账户后,再用于归还投资人本息、支付公司运营费用及陆某某个人使用。经审计,**公司从成立至2018年8月6日,共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6.22亿元,尚有8.94亿余元未兑付,涉及投资人16000余人。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1.22亿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担任公司运营总监,负责发标、推广等工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5.31亿余元。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担任公司风控总监,负责收集假标资料及上标等工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8.11亿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资金归集、转账,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7.17亿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退出个人违法所得11.1万元;被告人陈某乙选到案后,退出个人违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退出个人违法所得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U盾、银行卡、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注册材料、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会计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审计报告、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退赃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胡某某、俞某某、魏某某、陈某丁、郑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杨某某、宣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查、检查笔录:手机勘查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版标书、宣传数据、员工花名册、平台后台数据、第三方支付后台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开腾                               

2019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案,联系方式:17816124848;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案,联系方式:18958381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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