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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11980********,汉族,初中,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镇**村,2018年5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15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绛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春天的一天,郭某某(另案处理)给承包原绛县**厂一矿口并担任安全员的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让其给弄点炸药,周某某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绛县**厂矿口进行爆破作业后,未将剩余的10公斤炸药按规定归还到绛县**厂炸药库,而是放到他驾驶的黄色尼桑车后备箱中并电话通知郭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下山后在其绛县**镇**村**门口郭某某将炸药取走,随后郭某某将炸药用于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同步录音录像、电子卷宗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将用于爆破作业剩余的10公斤炸药未按规定归还到绛县**厂炸药库,而是将炸药放到他驾驶的黄色尼桑车后备箱并提供给郭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卫忠

检察官助理:王珊珊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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