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2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24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澧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2月21日退补,2019年3月20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
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自己在网络论坛上了解“秃鹰”气枪的相关知识,并通过腾讯QQ、淘宝网向网友“杨哥”(在逃)、“奥巴马”(在逃)购买了气枪配件、气枪铅弹模具、打气泵,随后在澧县**镇**村**组自己家中组装气枪,并使用自己组装的汽枪在自家附近打鸟。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以每把3000元的价格向高山(已行政处罚)及被告人刘某某等销售自己组装的“秃鹰”汽枪,非法获利6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澧县**镇毛家岔居委会自己经营的***电器店内,以3000元的价格,将一把自制“秃鹰”汽枪售卖给高山,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澧县**镇毛家岔居委会自己经营的***电器店内,以3000元的价格,将一把自制“秃鹰”汽枪售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018年10月10日下午4时许,澧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联合澧阳派出所,在澧县**镇毛家岔居委会***电器店被告人周某某的家中,缴获自制的气枪、铅弹及制作工具等。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持有的四把疑似汽枪进行鉴定,其中三把疑似汽枪枪口比动能远大于1.8焦耳每平方厘米,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扣押的十三组疑似枪支散件,经鉴定,共有217件被认定为枪支散件。
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
2018年10月10日12时许,经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上缴了其持有并存放在澧县**御景湾工地仓库的两把疑似气枪。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两把疑似气枪枪口比动能远大于1.8焦耳每平方厘米,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人刘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枪支散件等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璐璐
2019年4月30日
书记员:唐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1807362****)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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