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城口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城口县检察院于同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淘宝购买了射钉器、精密钢管、红外线激光瞄准镜等配件,又通过卖家微信视频学习组装方法,在其位于巫溪县**镇**村的家中,用“螺丝刀”“锉刀”等工具将购买回来的配件组装成枪支一支。
2019年11月1日城口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周某某家调查时,周某某主动上交其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及制造枪支的“螺丝刀”“锉刀”等工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具备致伤力。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枪支、螺丝刀、锉刀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交易截图等相关书证;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查获扣押的枪支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科军
检察官助理:徐 旭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枪支1支、螺丝刀1把、锉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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