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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路**公寓**栋**。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北碚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被重庆市北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北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7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转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底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网上购买了射钉枪、金属管、枪托、瞄准镜等造枪零部件,按照网上的造枪视频,在重庆市铜梁区**有限公司厂房内及其周某某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路**公寓**栋**的住处将上述零部件改装成一只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制造的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辨认笔录;

5.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9231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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