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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住临潭县******社,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临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5至6月份先后在“淘宝网”上从不同商家处购买无缝钢管、枪托、准星、枪针、钢珠等枪支成套零部件并自行非法组装成枪支。2020年8月22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搜查出疑似枪支及部分枪支零部件予以扣押。并于同年8月27日将扣押的疑似枪支送甘肃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疑似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故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彩霞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临潭县******电话号码:187****5828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5.公安机关调取淘宝购买记录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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