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8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万年县**繁殖场饲养员,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埠**组。被告人周某某此次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让其朋友夏某某在“淘宝网”上为其代为购买了射钉器、枪托、枪管,以及钢珠、火药等物品。周某某收货后,利用自己从事气焊、切割工作的经验,将射钉器安装上枪管,并打孔解除射钉器的限制装置。改造后,射钉器可添加火药、钢珠,进行隔空射击。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天,公安机关在其工作的江西省万年县**村**养殖场查获射钉枪一支、射钉弹4盒、钢珠若干。经鉴定,该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7mm钢珠弹丸,枪口动能比为198.80J/cm²,大于1.8J/cm²,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淘宝购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工作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 鹏
代理检察员:陈志强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取保受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27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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