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巷**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杭州**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以合伙的方式在南京市溧水区大东门商业步行街参加“**”投资,并以高利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共向5000余人变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985.23万元,目前尚有人民币400余万元未向投资人兑付。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专项审计报告、投资人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清慧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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