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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财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木林店负责人,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条**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7日**财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北京市海淀区**村**路**号**号楼**层**号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未在案),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房地产咨询等。该公司依次于2015年5月21日在顺义区**花园**区**号楼**层**注册成立顺义**路分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顺义区**地区**苑**号楼**单元**注册成立顺义**路分公司,并在顺义区下设多家门店。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9月起担任**财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店负责人,负责该店的日常管理、介绍客户投资和签订合同,并领取工资和提成收入。

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财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理财产品,以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等形式承诺年化收益率及保本付息等,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经司法审计,**财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店吸收集资参与人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万余元,返款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被扭送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财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材料复印件,顺义区金融办公室关于未出具相关同意落户函的说明,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担保函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5.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金玲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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