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4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北**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部**,住安徽省**市**镇**村委**村。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4月2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湖北**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上海分公司**分部**人,在湖北**公司**人詹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以湖北**公司的名义,通过派发宣传单、组织酒会、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承诺一年10-28%利率的固定收益,吸引集资参与人与湖北海**公司签订《合同书》《增资扩股协议书》等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本金1300余万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湖北**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注册成立的信息。
2.同案关系人詹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盛某某、陈某某的供述,集资参与人郭某某、赵某某、洪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戴、吴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湖北**集团合同书》《湖北**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股权认购证明、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经周某某等人的介绍,与湖北**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由湖北**公司承诺保本付息,进行投资活动,造成经济损失。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湖北**公司的其他直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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