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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9日,祝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未经银监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非法吸收资金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分公司,以公司经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01.9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底,被告人周某甲在担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在明知该公司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本人及团队业务员许某某等人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1万元,其中严某某15万元、叶某某10万元、刘某甲6万元、廉某某27万元、鲍某某14万元、曹某某96万元、陈某某3万元、方某某51万元、姚某某37万元、史某某29万元、刘某乙53万元。

案发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分公司返还部分被害人本金共计125万余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谈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叶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滨

检察官助理:唐晗羚

二○二○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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