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9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路**号,住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赌博,于2017年3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3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多次干扰他人,于2020年3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以讨债为由,驾驶车牌号为皖******的起亚牌汽车将被害人吴某甲(周某某前妻)驾驶的车辆拦停于黄麓镇临湖路段。后周某某强行将吴某甲拖拽到周某某驾驶的汽车后座,并使用手机充电线、胶带捆绑吴某甲手脚、用胶带封住吴某甲嘴部,将吴某甲拘禁于其车中。期间,其使用电击棍对吴某甲进行恐吓、威胁,让她与男友吴某乙分手,并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吴某乙。13时56分许,被害人吴某乙赶至现场,二人因言语不和,周某某遂持剪刀刺向吴某乙胸部致其胸部受伤,后周某某与吴某乙各自持刀扭打,周某某将吴某乙左臂划伤。经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电话告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其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后该局民警将其带回该局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暴力、恐吓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检
察官助理:阚冰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