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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拘禁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单元**室。2019年10月10日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29日、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9日、6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受栾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驾驶其出租车追踪被害人石某甲(系栾某某前妻的弟弟)驾驶的一辆京QU****黑色路虎车。2019年6月27日11时许,周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发现石某甲驾驶该车辆停在此处,便电话告知栾某某。栾某某赶到石某甲所在地点后,周某某帮助栾某某拦截车辆,栾某某用刀将石某甲颈部、下鄂、耳边刺伤(经法医鉴定,右耳廓及面颈部属轻微伤),二人将京QU****黑色路虎车(价值人民币45万元)抢走,放在栾某某女朋友韩某某处。后栾某某支付给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作为好处费。

2. 2019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栾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阳路与康安路交口交通信号灯处,将石某甲乘坐的一辆出租车拦住,栾某某向石某甲脸部喷辣椒水并用刀将石某甲逼下车,带到周某某驾驶的一辆奇瑞吉普车上,后周某某驾车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尔滨第一专科白鱼泡医院方向行驶。在车内,栾某某用斧子将石某甲头部、右膝砍伤(经法医鉴定,头部、右膝损伤属轻微伤),使用石某甲手机微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1万元,及抢走人民币5,000余元,1部黑色华为MATE20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等物品。后栾某某、周某某见石某甲流血过多,将石某甲放下车后逃离。现赃款1万元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抢路虎车照片、被害人石某甲被抢受伤时所穿衣物照片;

2.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离婚登记信息、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被害人伤情诊断书、医疗手册、病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郭某某、石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石某甲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道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7.辩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20年72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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