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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公刑诉〔2015〕7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现住即墨市北安**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即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即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即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驶其白色中华轿车同陈某某(已判刑)、陆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即墨市***公司宿舍**号楼3楼,持刀将受害人李某某打伤后,强行拉至车上,在车内将其眼睛蒙住,用胶带将其胳膊反绑,用拳头、砍刀对其殴打,后将其带入即墨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1902户内,直至17时许才放其离开,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个小时。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良洲

2015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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