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8********,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5日14时许,黄某甲(已判决)电话邀约查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一起到兴义市****街**公司找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工钱,同日17时许,查某某电话邀约徐某某(已判决)、谭某某(已判决)来帮忙要钱,徐某某又电话邀约黄某乙(已判决)及被告人周某某前来帮忙。谭化卿电话邀约张某某等人前往风情街帮忙打架。被告人周某某与黄某甲、王某某、徐某某、黄某乙、张某某、谭某乙等人到达兴义市****街**公司后,徐某某、黄某乙、张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等人持杀猪刀、钢管等物在楼下守住不准人上楼,黄某甲、查某某、王某某持刀上楼将被害人杨某某从楼上挟持下楼,并强制杨某某坐上黄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带走,中途在查某某等人指挥下又将杨某某换到查某某等人乘坐的车上,黄某甲、查某某、王某某将杨某某挟持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三和村白岩湾一沙场附近进行殴打。事后,周某某得好处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杨某某被殴打伤情照片、杨某某被非法拘禁监控截图、通话清单、工资表;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查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等10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现场辩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系受人邀约参与作案,在被害人被查某某等人带走后,其未跟随查某某等人一同前往,仅转到其他地方等候消息,其作用较轻,属本案从犯,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周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仕红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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