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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0********,汉族,半文盲,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3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多年前,被告人周某某把一支火药枪和火药、铁砂、铜炮等物品藏在新平县**乡**村委会**号其家卧室床下面,拒不交出。2020年8月12日,新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平县**乡**村委会**号周某某的卧室床下面查获火药枪一支,铁砂524枚,黑火药63.02克,铜炮共25枚,废旧的枪管一根。经鉴定,送检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枪支。

被告人周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能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火药枪1支,钢管1根,铁砂524枚,铜炮25枚,黑火药63.02克。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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