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8********,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元江县**镇**村委会**组车站处商量决定当天4人一起去山上狩猎,随后四人各自带上自己涉猎工具一同前往山上涉猎。在前往山林途中被告人周某甲取了自己藏在拉力组后山上的一支火药枪、铜炮、火药作为涉猎工具,后四人在乌布鲁水库西径流沟头处煮食东西过程中被元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巡山护林员发现。经侦查,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到山上涉猎过程中未猎捕到野生动物,周某甲涉猎过程中所持有一支疑似枪支物品及疑似火药,经鉴定,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疑似火药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钾离子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晓芬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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