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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牛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民警在走访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疑似枪支一支。经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民警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民警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锦

检察官助理:罗琪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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