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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5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村**组**号。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对其进行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下擅自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一支火药枪。2017年6月14日,民警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后,在周某某家中搜出其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火药枪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一支、火药枪一支(以照片呈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予收押通知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春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镇**村**组**号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本案涉案枪支由镇沅县公安局保管,以照片形式移送。

4.起诉书十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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