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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址四川省泸定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年前,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打野猪,在雅安市石棉县找人(不知道名字和什么地方的人)买了一支枪,之后一直放在家里。

2020年7月22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缉枪治爆”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办案民警庚即前往**镇**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带领办案民警到其**镇**村的老房子处,将老房子堂屋东墙南侧悬挂的一支火药枪上交。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O64号《枪弹检验报告》鉴定: “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非制式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甘)鉴(痕)字【2020】2064号《枪弹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1、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斌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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