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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64********,汉族,小学肄业,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持枪邀约杜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到雅安市经开区猎杀狗。二人行驶至雅安市经开区江落村9组一红绿灯十字路口附近时发现一只黄白色狗。周某某使用猎枪将狗猎杀,杜某某将狗装进袋内欲离开时被群众现场挡获,周某某携枪逃离。次日,侦查人员在名山区三汇市场附近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并在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周某某家老屋及附近涵洞内共起获五支枪支,经查上述枪支均为周某某所有且无合法持枪证。经鉴定,涉案五支枪支中,1支不能进行射击试验,不能确定为枪支;1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铅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2支系能够发射制式猎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1支系能够发射制式1956年式7.62mm步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枪支等;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4、鉴定意见: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等;5、证人杜某某、赵某某等5人的证言;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4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宣勇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侦查卷宗2卷; 

3.涉案枪支等暂存于雅安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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