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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0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当阳市**办事处**村**户籍所在地当阳市**办事处****,住当阳市**办事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无持枪资格的情况下,多次借用关某某(已故)、李某某(原当阳市护秋狩猎队成员)的猎枪打猎。经鉴定,关某某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入库申请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13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华平

检察官助理:郑华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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