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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镇**巷**号,曾因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27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贰千元,现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12月10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宁明县寨安乡以1700元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拿到宁明县**镇**街**一楼其房间内。当日14时许,民警在周某某房间查获周某某持有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4.22克。经鉴定,认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剑峰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一册;

3.随文移送光盘叁张;

4.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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