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镇康县**镇“**”饭店二楼出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6月26日至7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镇康县**辖区开展禁毒专项行动。当日11时20分许,民警对镇康县
**镇“**”饭店二楼的出租房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周某某所租房间内橱柜顶部盛放鸡蛋的盒子下,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黑色塑料包裹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1.1克。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前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属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毒品外包装物;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6.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诚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人民币两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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