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青川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5日通告青川县境内天然水域自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为禁渔期。2019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其2017年购买的电鱼器、捕鱼网等工具到青川县**河**乡**河段电鱼,二十多分钟后被青川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将移送至青川县公安局。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器、捕鱼网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锐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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