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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张坎社区张坎渡口下游1500米处岷江河天然水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地笼网进行捕捞。6月11日23时许,眉山市东坡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上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挡获,并查获其渔获物:泥鳅99.47斤、鲫鱼3.3斤、鲤鱼3.03斤、翘壳鱼0.55斤、石头鱼0.38斤;查获作案工具:渔船1只、地笼网3副、撑杆1根、塑料桶3个、手推独轮车1辆。上述渔获物已放生。

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望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8430****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罪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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