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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下游水域,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电鱼工具电鱼,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莲子鱼二条。

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所使用的工具为电鱼工具,电鱼的区域为禁渔区域,作案时间为禁渔期。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购置鱼苗后投放于百花湖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等作案工具;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文超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有犯罪前科;积极出资恢复生态环境,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雪峰

检察官助理刘德洪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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