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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邹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清溪苟坝长江干流水域使用三层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渔网1副以及渔获物重1.83千克。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渔网为三层刺网,网长44.5米,网高2米,网目尺寸为5.0厘米,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段常年禁渔。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业务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计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2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五十六页、光盘五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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