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4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江毛背沱河段,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5.854厘米的刺网,在该河段被暂定10年禁渔的情况下,非法捕捞鲫鱼等渔获物1.33公斤。后周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捉获,涉案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渔获物被放生。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网具测量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联系电话159231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