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石柱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石柱县**镇**路“打鱼湾”长江干流水域内投放了两个捕鱼工具“虾笼”。2020年5月20日8时许,石柱县公安局西沱派出所民警将正在收取捕鱼工具“虾笼”的被告人周某某当场查获,并查获捕获物共计1.82KG,其中小龙虾0.53KG、米虾0.92KG、鰕虎鱼0.28kg、黄蜡丁0.08KG、鲫鱼0.04kg。
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对周某某禁渔期所使用的捕捞工具认定,周某某使用的“地笼网”为禁用网具的密眼网。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认定,案发地所在河段属长江干流,在《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名录》内系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邹福华
检察官助理:刘乙锐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9693****;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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