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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五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太仓市**镇**社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2001年10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太仓市荡茜闸外长江水域(长江刀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1),多次使用三层丝网非法捕捞鳊鱼、翘嘴鱼等长江水产品约48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81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某日傍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水域,使用三层丝网非法捕捞长江鳊鱼约0.5公斤。

2.2020年3月某日傍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水域,使用三层丝网非法捕捞长江白丝鱼、鳊鱼共约8公斤,后以人民币67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3.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水域,使用三层丝网非法捕捞长江翘嘴鱼、鳊鱼等水产品共40.2公斤,价值人民币2147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物证:扣押渔获物、渔网等(均系照片);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实施全面禁捕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非法捕捞长江水产品,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付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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