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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7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20年9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1时许,明知本市捞刀河系禁渔区的被告人周某某将干电池、逆变器、电鱼杆组装为自制背包式电鱼机,尔后携带该电鱼机窜至本市**镇**村段电鱼,共非法捕捞各种渔获物4.4公斤。同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禁渔通告等书证;②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③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利国

代理检察员: 陈 炜

2020年11月11日

附项:

一、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515****。

二、移送案卷2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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