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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5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四川省广汉市********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汉市金轮镇五里村10组石亭江河段河道内,使用电瓶电击的方式捕鱼,被民警现场挡获并查获捕鱼装置一套、渔获物4条。经德阳市供电公司试验认定:涉案捕鱼装置输出最高电压715.9伏,电流有效值0.9安培。广汉市水利局认定:石亭江水域为天然水域。广汉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周某某捕捞的渔获物为天然水域鱼类,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了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玲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汉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6、涉案电鱼装置保管于广汉市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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