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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使用绳套设置陷阱的方式在武宁县新宁镇石坪村“坪上”山场猎捕到3只野猪,分三次出售给了李某某,共获利630元。2019年11月11日,经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猎捕的猪类野生动物学名为野猪,价值为500元}只,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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