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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狩猎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林刑诉〔201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片**组**号。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狩猎手续的情况下,携带电瓶式照明灯及纤维袋,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镇**村**山场山涧小溪河坑内,采用禁用的夜间照明的方法,在山林野外捕捉石蛙48只。当天晚上23时许,在返回途中被当地村民当场抓获。

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48只石蛙为野生棘胸蛙,系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浏阳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野生动物鉴定人员资格证,放生笔录,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猎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②证人肖某某、周某甲、徐某某、沈某某证言;③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野生动物司法鉴定意见书;④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⑤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放

2018年1月22日

附:一、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70073****;

二、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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