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住黑龙江省**林业局**经营所。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私自用自制猎套在绥阳林业局新青经营所施业区10林班36小班内,猎捕到野生动物野猪一只,用自带尖刀将野猪开膛后把内脏丢弃并把野猪装到自家面包车上,在下山的途中遇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慌乱中把野猪藏匿于一桥洞下并弃车逃跑。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猎捕的野猪一只价格为5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套38个、尖刀一把、野猪一只(照片);
2.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自首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办公室文件、国家林业局令、随案移送物证说明等;
3.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东宁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森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丽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林业局**经营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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