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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3********,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高中文化,职业小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号,现住址湖口县****集资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烟草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湖口县文桥乡、江桥乡等多个乡下副食品内以120至138元每条的价格收购利群香烟及其他香烟,卖给了湖口县金砂湾的*甲、*乙、*丙三家超市。其中卖给*甲超市351条利群香烟(140元/条),销售金额49140元;卖给在*丙超市4条牡丹香烟(120-130元/条)、8条利群香烟(140元/条),销售金额1600元;卖给*乙超市568条利群香烟(130-140元/条),销售金额79520元。周某某共卖出4条牡丹香烟、927条利群香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026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1月11日,湖口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甲超市刘某甲持有的21.9条利群香烟。

2019年11月12日,湖口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将无证经营烟草业务的周某某移送至湖口县公安局文桥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周某某销售香烟给*乙超市、*甲超市、*丙超市的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林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376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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